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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高陵县XX技术推广中心,高陵县XX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贾建朝,高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该所职工。

被告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高陵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监督所)、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高陵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朝、被告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于2000年曾给原高陵县畜牧中心(2007年政府机构改革分立为三个单位,即三被告)在通远畜牧站盖房七间,以及给原畜牧中心修缮,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因该工程属于县农业开发办的项目,由开发办拨付资金。在工程未决算之前,我在县农业开发办领取工程款x元。2001年6月原畜牧中心进行了工程决算,共计工程款x.20元,时任的畜牧中心领导冯振起、财务科主管郭东汉均在决算单上签了字,决算单原件留在畜牧中心。2001年6月21日我在畜牧中心领取工程款x元,2003年4月2日我在畜牧中心领取工程款x元,下欠我工程款x元。我从2003年至今数百次找被告方领导和主管上级领导、讨要下欠的工程款,2010年11月8日在监督所财务室,监督所领导仍表示归还,只因畜牧中心分立为三个单位,账务无法走,至今不能兑现。我是个农民工,在该工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时已9年有余我一直在讨要我的工资,但至今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工程欠款x元;2、三被告赔付工程款拖欠期间2001年6月至2010年12月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85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我们单位是根据高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高编办发[2007]X号文件组建的,从畜牧中心分立出来的时候没带任何财产,因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的事实属实,但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辩称,我们单位是根据高编办发[2007]X号文件组建的,人员都是新编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单位新成立时,上级没有对债务明确说法,我们对该笔债务不负责任,与我们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高陵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我们单位2007年组建的,组建时暂住在畜牧中心二楼,从畜牧中心分出来时只用了原单位的部分设备,上级也未给我们安排债务,故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事在早,我们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于2000年给原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畜牧中心)在通远畜牧站盖房七间,并承担原畜牧中心的修缮工作。由于该建设项目系畜牧中心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申请立项建设,2000年3月2日高陵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分三次以转账形式拨给畜牧中心资金x元(拾万元),在工程决算前,原告杜某某在县农业开发办领取工程款x元,转畜牧中心主管单位畜产局x元,上述项目资金12万元2000年3月2日农业开发办已全部拨付给畜牧中心。2001年6月原畜牧中心进行了工程决算,共计工程款x.20元,时任的畜牧中心领导冯振起、财务科主管郭东汉均在决算单上签了字,决算单原件留在原畜牧中心。2001年6月21日原告杜某某在原畜牧中心领取工程款x元,2003年4月2日杜某某在原畜牧中心领取工程款x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20元。

又查明,2007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根据高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高编办发[2007]X号文件原高陵县畜牧中心撤销,同时分别成立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高陵县动物疫病预防中心、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来办公,其余两家单位在原畜牧中心旧址办公。监督所、推广中心对下欠原告工程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控制中心说原告起诉的事他们单位不清楚,单位成立的晚。三被告均称是新成立的单位,该债务与本单位无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讨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工程欠款x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原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于2000年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工程决算款为x.20元,原畜牧中心已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因该工程属于县农业开发办的项目,项目资金x元已于2000年全部拨付给原畜牧中心,原畜牧中心拒不交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交付工程款的义务,及赔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又因原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于2007年被撤销,同时分别成立了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来行使全县畜牧业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原法人单位分立,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三家单位应当承担原畜牧中心给原告杜某某交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赔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相应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高陵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高陵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高陵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共同连带赔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x元拖欠期间2001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2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当事人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由三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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