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何某乙,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丙。
辩护人何某丁,精一(略)事务所(略)。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辩护人何某乙、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受老板“庞姨”的指使到东兴拉“蛇”。双方约定由“庞姨”按每公斤18元付给他们费用。2009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庞姨”的电话通知后,从钦州市达安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小轿车,由被告人黄某丙驾驶,陈某某随车开到东兴市。被告人陈某某按照“庞姨”的吩咐与一个叫“玲姐”的女人联系,双方约定在东兴市第二中学后面的工地装“货”。随后有人开车把六袋用蛇皮袋包裹的“货”送到装货地点,两被告人把“货”放进车内,驾车返回钦州。当他们行驶至钦防高速公路路段时,被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设卡检查,当场从车内查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巨蜥75条(活体74条,死体1条),并将案件移送防城港市森林公安局管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植物专家组的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为他人非法运输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巨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非法运输巨蜥75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林
审判员唐上裕
代理审判员吕智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甘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