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神木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西部法治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X村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榆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张某乙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田向阳、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陕C590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饭店路段转湾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x号“奥拓”小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余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交通肇事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才由本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户名为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x,陕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石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饭店转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梁某驾驶的陕x号“奥拓”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1天,花医疗费x.80元。出院时建议,术后六个月视情况去拐行走。原告梁某伤情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743元。原告梁某所有的陕x号“奥拓”牌小轿车的损失,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共花鉴定费用1690元。肇事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20元,支付文印费260元。原告于1991年居住在神木县X镇至今。
另查: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陕x号、陕C590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有强险两份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垫付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鉴定拆卸费、停车费、文印费,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尚明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