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村民。
原告陈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村民。
原告芦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村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永科,陕西圣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第三人高陵县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陈某、芦某诉被告杨某、第三人高陵县科技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拆除在建厂房及其他可拆除物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在答辩及反诉中持不同意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陈某、芦某的先予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任礼俊
代理审判员焦利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