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负责人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何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王某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卡号为(略),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截至2011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19.78元,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合计3570.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19.7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卷内备考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申领牡丹卡的事实。
三、牡丹卡(略)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的欠款情况。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919.78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919.78元及前期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合计3570.8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