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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瑞。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自己,婚前被告对原告说自己的年龄是26岁,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当时的真实年龄是31岁,比原告大12岁。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原告自结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经营糖烟酒批发部,任劳任怨,批发部里里外外的经营全靠原告,但被告与其父母总是处处提防原告,只让原告干活,不让原告做主,像防贼似的防着原告,给原告的人格和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被告是原告的母亲相中的,并且婚前原告及其母亲就不断到被告家中帮忙做家务,还知道被告已婚离异有一子等情况,根本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一说。性格不合和提防原告更不是事实,直到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之后,原告还能轻易从家庭生意中提走货物,如果被告对原告处处提防的话,根本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原告称被告家庭生活和经营中“不让原告做主”的说法是其欲加之罪的托词。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和提走货物的行为其实是对被告的严重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瑞,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经常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1、2、X组合),低组合柜一套,被子3条。婚后,原、被告双方同被告父母共同经营副食商贸中心。2009年12月份之前,该副食商贸中心经营者名字登记为被告父亲刘某栓,2009年12月经营者姓名变更为被告刘某某,其变更前后的经营形式均是家庭经营。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财产主要有:1、以刘某某名字存款6.6万元;2、以刘某某名字登记的豫L-x、豫L-x货车两辆,现由被告刘某某用于商贸副食品中心货物配送使用;3、电动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现在被告刘某某处存放使用;4、原告从客户手中收取的货款4.2万元;5、原告在北舞渡桥北拉走被告给客户运送的和其正饮料、方便面等货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经常照顾婚生子刘某瑞,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辩称自己家里有生意,有住房,生活条件上优于原告,且被告及其父母也经常照顾子女,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自己有能力抚养子女。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瑞对其成长、教育、生活等更为有利。关于庭审中查明的以刘某某名字存款6.6万元和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财产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因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物品的合理利用原则,合理分割。关于两辆货车以及庭审中查明的电动车一辆和电冰箱一台,由于货车主要用于副食商贸中心大批货物的配送,电动三轮车主要用于副食商贸中心城区小批货物的配送,冰箱主要用于副食商贸中心储存冷饮使用,而副食商贸中心在变更前后的经营形式均是家庭经营,因此,双方所争议的两辆货车、电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以及原告从客户手中收取的4.2万元货款和原告拉走的和其正饮料、方便面等货物均属家庭共有财产,为避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涉及案外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瑞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1.2.X组合)、低组合柜一套、被子三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6.6万元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3.3万元。

五、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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