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糖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汝州市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州市盐业公司职工。
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糖酒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诉被告汝州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杜某某,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11日至200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53万元购买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以下简称服务队)一楼西端部分房产。1995年2月,我公司与汝州市副食品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依然沿用我公司的名称。1996年因被告欠原副食品公司58万元,经协商我公司与被告自愿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自愿以汝州市九龙商厦一楼西端房产抵欠我公司58万元欠款的x元,下余x元由被告依然欠着。2001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被告抵偿给我公司的房产转抵给了第三人。2001年12月30日第三人将房产又转让给了宁献国。但在2003年被告向汝州市法院起诉,法院(2003)汝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服务队与被告的关于上述某卖房屋无效,并判令汝州市抗旱服务队返还被告房款53万元。由此导致第三人与宁献国的买卖房产协议无效,宁献国又起诉第三人返还其购房款72万元。后服务队起诉将房产收回。为此第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抵偿上述某产的欠款。而被告既收回了原来支付给服务队的53万元购房款,又以该房抵了欠我公司的债务。现第三人不断向我公司索债,我公司多年来向被告交涉该房产和下欠x元的问题,被告拒不答复。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务系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法院(1996)法复X号第1条之规定,原告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汝州法院(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服务队返还被告53万元购房款,由于这份判决,服务队将房产收回,宁献国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购房款72万元及利息。现在我公司账被抵了,房产没得到,又支付宁献国购房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将抵欠的债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原副食品公司分离出来。1994年1月25日,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根据汝商字(1993)第X号《关于盐业批发部与副食品公司分离及成立盐业公司的会议纪要》,三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副食品公司将31.5万元应收账,3.9万元商品待处理损失及23万元待摊费用共计58.4万元转给被告,双方均做相应的账务处理,被告欠副食品公司58.4万元。1995年2月16日,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会议纪要第X号决定将副食品公司合并到糖酒公司,副食品公司对被告的58.4万元债权也转移给原告。199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用九龙商厦一楼西端西大厅和北面房二间抵原欠副食品公司58万元中的51.502万元,剩余6.898万元仍作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了所抵房产。2001年12月20日,原告又将上述某产转抵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同年12月31日又将该房产卖给宁献国。2005年5月20日,本院以(2005)汝经初字第X号判决,宁献国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宁献国。第三人现多次向原告索要以房产所抵债务。
另查明,九龙商厦一楼西大厅和北面房二间房屋产权由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所有,系被告支付53万元所购买,现服务队已通过诉讼将该房产收回,购房款53万元返还给了被告。该争议房产2006年已卖给程春艺、陈玉环二人,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被告欠原告债务58万元是原来存在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因脱钩、重新归口管理,根据汝商字(1993)第X号会议纪要文件精神要求形成的,现双方产生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对该案无独立请求权,其主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驳回原告起诉,故对其诉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糖酒公司、第三人商业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孔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