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2年5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深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大锁捅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85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深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大锁捅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85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图;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把本次判决与以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