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第三人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浚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晁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琚某某与被上诉人晁某甲、再审第三人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晁某甲2007年12月1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琚某某停止侵权,恢复耕地原状,并归还耕地。浚县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琚某某向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浚县法院再审。浚县法院2009年4月14日立案再审,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原审认定:1999年10月15日,村X村民晁某武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位于安长公路西侧的一块2.73亩土地,以每年1911元的价格承包给晁某武,晁某武占用部分土地修建了面粉厂。2000年8月6日,晁某甲同晁某武、晁某乙三方就该土地的承包问题签订一份协议,晁某武于2000年10月5日在收取了晁某甲3608元的土地费用后,将面粉厂南边的土地转包给晁某甲,并约定三方按实际占用面积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2001年10月9日,村委会因电网改道借晁某甲现金x元,许诺到2002年3月底还款,如到期未还,可以抵面粉厂南边地的租赁费。2001年11月28日,村委会与晁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村委会将面粉厂南20米的土地(面积合0.93亩),以每年每亩400元,承包给晁某甲,期限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x元,一次性交清。2004年12月31日,村委会向晁某甲出具了收款凭证,将x元借款作为晁某甲的土地承包费。2005年,村委换届,关于上述协议、借款,两届村委会没有交接,新一届村委班子准备重新发包该诉争土地,让晁某甲出示承包合同,而晁某甲没有出示,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于2005年11月27日与琚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27日至2035年11月27日,共计30年,承包费x元。琚某某当天将承包费交清,随后,琚某某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地上的石头搬出,并将自己的石头卸下,挖地基,并在空闲地种植农作物。
浚县法院原审认为:晁某甲、琚某某先后与村委会就面粉厂南地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都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但双方均没有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均没有取得土地承包证书,但是晁某甲的合同生效在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晁某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琚某某在该地卸石头、挖地基,侵犯了晁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晁某甲诉请琚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予以支持。琚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该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琚某某又是直接侵权人,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琚某某辩称晁某甲的土地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规程,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琚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原审判决:一、琚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卸在晁某甲承包土地上的石块拉走,地基填平;二、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晁某甲承包的土地归还晁某甲承包经营。
浚县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浚县法院再审认为:晁某甲、琚某某先后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没有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均没有取得土地承包证书。琚某某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但晁某甲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有村委会印章和上届村委会干部的签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晁某甲的合同生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晁某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对晁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琚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琚某某未提供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另行处理。
浚县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琚某某上诉称:晁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并未生效,村委会将撂荒的耕地收回重新发包给我,与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浚县法院认定晁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生效在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晁某甲辩称:我对诉争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是经村委会同意,由晁某武转让过来的,我与村委会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诉争的土地并没有撂荒,村委会收回土地并重新发包给琚某某是违法的,村委会与琚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委会诉称:村委会与晁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与琚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琚某某无权经营诉争的土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浚县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1、村委会与晁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1999年10月15日,村X村村民晁某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村一块2.73亩土地承包给晁某武,2000年10月5日,晁某武在收取本村村民晁某甲3608元的土地费用后,将该2.73亩土地中的0.93亩(即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给晁某甲,并由晁某甲直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并在2001年11月28日,与晁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因此,村委会与晁某甲就该0.93亩土地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晁某武与村委会在该0.93亩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2、晁某甲请求判令琚某某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村委会将以弃耕、撂荒为由收回的晁某甲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村村民琚某某,晁某甲请求判令琚某某返还该土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浚县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