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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就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8月30日原告滕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滕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2010年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6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息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没有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实属,被告想办法及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被告张某某系熟人关系,后被告张某某做生意需资金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底,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出具一份借款本息共计x元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0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利息56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予偿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再次约定对2010年2月底余欠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x元,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滕某某已垫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功全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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