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安义主审,人民陪审员唐双萍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生育女儿毛某芳,2009年7月生育儿子毛某任,2009年中秋节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于2010年6月分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毛某芳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毛某任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没有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非法同居,2007年6月8日非法生育了女儿毛某芳,2009年1月22日非法生育了儿子毛某任。2009年9月29日在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家四口人与毛某某的父母在广东一起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在经济上矛盾,独自回宁远县X村X村跟其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相识不久就非法同居,进而又非法生儿育女后,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的生活得到被告父母的很大支持,且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婆媳之间有争吵现象是正常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唐双萍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