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197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女,196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月、1993年8月先后生育韩某洋、韩某两女孩。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8年12月始,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生活期间在平舆县富康小区购买的两套商品房价值约30万,存款x元平均分割。
被告郭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两子女均同意跟随被告,原告应支付抚养费x元;房子只有一套,系借资购买,原告要求分割应承担x元债务;存款x元被告不清楚;原告老家1995年建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及一个院,及原告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应作为共同财产;被告已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被告郭某甲于1992年1月生长女韩某洋,1993年8月生二女儿韩某。后双方先后外出务工,2008年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平舆县富康小区西区购买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x),在原告老家建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及一个小院。2006年经被告郭某甲向郭某军借款5万元,向郭某荣借款3万元。原、被告二女儿韩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被告郭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韩某某离婚,2010年3月25日撤回起诉。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二女儿韩某经征求其意见,愿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应为3982.57元(x.26×1×25%)。原、被告请求分割房产,因被告不提供相应评估费用,未经有关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本院不宜作出处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请求共同分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每人分担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某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韩某某支付子女
抚养费3982.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每人承担x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王金岭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