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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濮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所有的豫x警用皮卡车在G106国道坝头路口相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参保。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总计x.4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43元。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由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5、原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6、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责任,我公司依法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陈某、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赔偿适用标准。

2、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4、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

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6、濮阳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7、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8、医疗费单据13张,计款x.43元。

9、濮阳市凯瑞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XX二人的工资情况。

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674元。

11、定损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200元。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如果原告已定残就不该有后续治疗费,故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要求,我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的从郎中卫生院住院时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余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5元计算。3、对定损费、鉴定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正式票据,我方没有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有异议,不属于该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定损费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诊断证明均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仅同意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进行赔偿;其中医疗器具及原告自购药物不予赔偿,请法院予以审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并且是手写,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能证明二人系该公司的正式职工,也不能证明其二人有固定的合法收入,不能证明二人收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并且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属重复计算,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20分,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干警王XX驾驶豫x警用皮卡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村X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本田”25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至濮阳县X乡卫生院救治,随被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多外软组织挫擦伤。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x.43元。2009年11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结论为:摩托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7500元,残值为1500元,定损费200元。2009年12月1日,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右股骨颈骨折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600元,鉴定费12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107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定损费、鉴定费2074元,财产损失1500元计x.43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张XX为濮阳市凯瑞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张某甲月工资1700元,张炳林月工资1900元。

又查明: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豫x号警用皮卡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王XX驾驶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豫x号警用皮卡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与原告张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按侵权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原告共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原告张某甲误工费为1700元/月×110天(至定残前一日)=6233元;护理费为1900元/月×17天=1077元;原告张某甲经鉴定已构成IX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二次手术费虽是未发生的费用,但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然发生的,且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费用为5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1500元有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233元、护理费10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定损费200元,以上共计x.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10元,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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