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破产管理人XX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沈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庆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
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其占有了原告的牌照为沪XX的客车一辆。
2010年3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4月6日做出了(2010)浦民二(商)破字第6-X号决定书,指定XX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0年5月20日,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交付上述车辆,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牌照为沪XX的客车一辆、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
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其自愿将涉案客车留置在被告处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现原告已申请破产,被告可将该客车用以抵偿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
原告提供证据为2009年12月18日被告致原告的公函、(2010)浦民二(商)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2010)浦民二(商)破字第6-X号民事决定书、2010年5月20日原告破产管理人致被告的通知书、2010年5月27日被告致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回函及委托书、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查封信息各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合作开展电视购物业务,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视机,原告向被告月结货款。后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无力偿还,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调解解决,确认原告应分期偿还被告货款人民币162,542.15元,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2009年12月18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其已占有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沪XX的客车一辆。
2010年3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4月6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破字第6-X号决定书,指定XX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0年5月20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交付上述车辆,但被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5月27日回函称上述车辆系原告自愿将其留置给被告的担保财产,拒绝返还。
另查明,被告现占有的原告客车车辆类型为XX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述涉案客车系其依法留置以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方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而本案中被告并非按双方合同约定而占有涉案车辆,而是于双方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解决后占有涉案车辆,不符合关于留置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以涉案客车进行抵债一节,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以涉案客车抵债的相关依据,且涉案客车亦未办理相关移转、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系非法占有原告的客车。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交付涉案客车一节,现法院已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其所持有的原告财产,即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其所占有的涉案客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交付牌照为沪XX的XX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