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A。
法定代理人胥B(胥A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卞A(胥A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男。
第三人胥C。
第三人胥D。
委托代理人史A。
第三人史A。
第三人卞B。
第三人汤A。
第三人何A。
上述三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卞C。
第三人卞C。
第三人何B。
第三人何C。
上述两名第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卞C。
原告胥A诉被告朱A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胥C、胥D、史A、卞B、汤A、卞C、何B、何C、何A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A的法定代理人胥B和委托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朱A及第三人胥C,第三人史A(暨胥D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卞C(暨卞B、汤A、何A的委托代理人和何B、何C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A诉称,被告系原告姑夫,也是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5月上述房屋动迁,动迁安置对象共十人,原告是其中之一。被告共领取动迁补偿款241万余元,但拒绝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33,000元。
被告朱A辩称,1998年4月,被告为解决原告户口问题,答应原告户口暂时迁入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但原告从未在该处居住过。房屋动迁后,安置人口共十人,补偿款为人民币1,733,062元,原告的份额仅为人民币173,306.20元。
第三人胥C拒绝发表意见。
第三人胥D、史A、卞B、汤A、卞C、何B、何C、何A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A和第三人胥C系夫妻关系,原告胥A系胥C的侄女;第三人胥D、史A系胥C的父母;第三人卞B、汤A系胥A的外祖父、外祖母;第三人卞C、何A系胥A的姨母、姨父;第三人何B、何C系卞C、何A之子。
动迁房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朱A。2008年5月11日,朱A和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为1,733,062元。该户安置人口共计十人,分别为原告和九名第三人。朱A于2008年6月12日领取该户动迁补偿款(含货币补偿款及各类奖励、补贴等)共计2,410,262元。其中胥D、史A、卞B、汤A四人应得“大病补贴”各20,000元。朱A不属于安置对象,但作为承租人可获得补偿100,000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对动迁补偿款享有份额,原告可在扣除与其无关部分的补偿款后与其他安置人员均等享有。被告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A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23,02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7.50元,由原告胥A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朱A负担人民币2,322.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