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市X路五里仓X号明通塑料加工厂先后四次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存放于该厂的塑料颗粒共28包和废品塑料袋2包(共价值人民币6675元),得手后黄某将盗得物品运到本市X路X号X号铺“韦某废品收购站”销赃,共得款人民币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6675元给被害人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