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侯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0年9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薛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0年9月21日临时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略),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田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甲租赁新乡县新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北院,在未经工商、文化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办一印刷厂,由被告人侯某乙担任厂长,被告人侯某甲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人姜某某担任印刷技术副厂长,未经享有专有出版权人许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2010年9月3日,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对该厂进行搜查,共扣押该厂生产的《现代汉语词典》(书号为x-7-100-x-4)、《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书号为x-7-100-x-7)、《5年中考3年模拟》(书号为x-7-x-555-3)、《中学教材全解》(书号为x-X-X-X-4)等图书45种,共计x本,非法经营数额x.80元。经鉴定,以上扣押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印刷厂的地理位置、该厂内部车间情况、所扣押的盗版书籍情况、侯某甲对印刷的书籍的指认等。

二、河南省新闻出版局(2010)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2010)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送审的出版物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三、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房屋设备租赁协议,证实侯某甲与新乡县新大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0年。

3、搜查笔录壹份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书籍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印刷机器、滚筒纸、书籍等物品情况。其中包括各种机器25台、地牛-拖车2个、叉车1辆、PS板958张、滚筒纸136份、纸轴1108份、45种图书x册(码洋x.80元)。

4、部分出版社、印刷厂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及印刷委托书,证实该印刷厂未取得授权许可,该厂所印刷的书籍为盗版书籍。

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候正奎、侯某甲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28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21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中旅酒店X房间被抓获。

6、呈请临时羁押被告人姜某某报告书、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提讯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被羁押。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熊XX的证言:证实其报案称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考复习资料被新乡县X镇的一家印刷厂盗版。盗版书的印刷质量非常差,对外按1.5折(15%)销售。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报案称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小学教材全解、中学教材全解等书籍,被新乡县X镇一个印刷厂盗版。在新乡市X路的图书大世界的好几个书店发现了盗版图书。

3、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扣押的《文言文全解》系盗印人民日报出版社委托安阳市华豫印刷厂印制的图书。

4、证人侯XX的证言:厂里侯某甲是老板,侯某乙是管生产的,姜某某是管印刷的。我今年6月开始干会计,发过两回工资,就是今年6月份和7月份的,发了大约有十多万。发工资前,侯某甲给我通过转账转过来些钱。平时买配件、买菜等厂里的零花,我用卖厂里废纸的几千块钱就够用了。厂里一个制版室,一个印刷车间,一个装订车间。

5、证人李XX的证言:这厂是侯某乙的四哥侯某甲当老板,侯某乙是厂长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侯某甲一般不去厂里。厂里总共有两个车间一个制版室,印刷车间由姜某某负责,装订车间由我负责,装订车间总共有三十多个人。厂里都印些学生用的辅导书,没有办工商执照。2008年5月份我刚进厂,听侯某乙说我们厂里印的这些书都是仿正版的。

6、证人侯XX的证言:侯某甲的印刷厂印盗版书了,我负责发货,侯某甲的弟弟侯某乙在厂里负责生产。印刷厂里大概有六十来个人。印刷厂有三个车间,分别是印刷车间、装订车间、制版车间。姜某某负责印刷车间。2008年春天开始租大召营村崔XX的房子当仓库用,是侯某乙让我爸侯XX联系的,租金是侯某乙让我去交的。

7、证人郜XX的证言:2007年3月21日我和侯某甲签了份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期为十年,房租每年清一次。签过协议后,一直见他兄弟老五照头负责厂里生产。

8、证人侯XX的证言:2007年初,经我介绍,侯某乙与郜XX签订协议,侯某乙租了一个院子办印刷厂。这个厂大约是从2007年年底筹办好开始干的,先是在小印刷车间有一台印刷机,后来在2008年进了一批机器在大印刷车间,到2009年又进了些机器,发展到现在的规模。去年侯某乙让我给他厂里找个房放东西,我联系了我村的崔XX,侯某乙与崔XX谈好4000元一年租了四间房。这厂印的都是些学生用书,大约有五、六十个工人。

9、证人崔XX的证言:租房刚开始是本村侯XX找我谈的,2009年3月或4月开始租的,没有租赁协议,他光说当仓库。每次都是侯XX跟个柴油三轮车去放东西,车上放有像是书本的包装捆。

10、证人关XX的证言:新乡市燃化公司办公楼一楼西头的仓库总共五间,租有半年多时间,仓库里边放的都是书。

11、证人高X的证言:给老五的这个印刷厂拉过大约六、七次货,都是打好包的东西,每次30件左右。送到新乡市X路、茹岗的物流货运部,还有新乡X路的一个仓库。

12、证人丁XX的证言:老五姓侯,好象是马唐马的。侯某五厂里的工人用我的车去新乡买过配件。

13、证人李XX的证言:我的“凯歌书店”卖盗版的64开的《新华字典》,是与一个电话号码x联系给我送去货。大约进了有10来件,每件10提,每提14本。

14、证人张XX的证言:听说侯某甲是搞印刷的,有自己的厂。侯某甲干的比较大,干印刷的都知道他。

15、证人李XX、狄XX的证言:新乡图书城的人都知道侯某甲,因为他的图书生意做得比较好。他是做印刷的,有个印刷厂。

16、证人王XX、李XX、杨X、马XX、姜XX、吕XX、司XX、谢XX、吕XX、司XX、秦XX、李XX、张XX、岳XX、李XX、王XX、李XX、王X、范XX(均系该印刷厂雇工)的证言:厂长姓侯,叫“老五”,该厂主要印刷学生教材,大概有二、三十个工人。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印刷厂是我和我五兄弟候正奎合伙出资办的,从2007年至今共投了有几十万元,设备都是陆续买的二手设备。我们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文化许可证。我主要负责联系书商,候正奎主要负责印刷厂的管理,厂里招收工人和各部门负责人的任命也是他的事情,厂里的事情我很少过问。印刷厂有两个车间,一个是装订车间,一个是印刷车间,印刷车间负责人是姜某某。老五在大召营找了个地方当仓库,新乡市X路西燃化公司的院里有两间房,是临时仓库。书印好后一般是书商带车到厂里拉,或我和老五找车给书商送去。货款一般是当面结清,也有欠款,货款我和老五都收。厂里经营不正规,我们还没碰过帐,所有盈利多少我说不清。平时用两个小灵通,号码分别是:x,x。扣押的45种图书的版从哪来的我说不清。与我联系的书商有李XX、张XX,别的书商我不记了。

2、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2007年租的厂房,印刷设备都是从河北省仁丘市的一个二手印刷设备市场花了一百多万元买的。从买设备开始准备了一年多时间,大概是从2008年冬天开始正式印刷。到目前为止,总共印了多少本书我记不清楚了。我负责印刷厂里的日常生产,销售等工作,我哥侯某甲负责印刷厂的对外交往,有时也销售。姜某某负责机器的维修,技术。印刷厂印的大部分都是教辅,少部分的有《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等。印版都是书商提供的,版送到厂里后按照书商的要求就开始印书,如果那一块版坏了,由厂里的制版车间补制一块版。这次扣押的图书有《现代汉语词典》、《古代汉语常用词典》、《文言文全解》、《云南师大附小一线名师核心试卷》、《黄某小状元》,其他还有几种我记不太清了。我让侯XX在大召营村崔XX那租了四间房当仓库,租了一年多了。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我2009年10月到大召营侯某甲的印刷厂工作,主要负责机器维修方面的事。这个厂有三年左右了,有四、五十人,平时主要是侯某甲的五弟侯某乙在厂里负责。这厂印的全是学生用的辅导书,我没见过印刷的图书有所属出版社委托或许可。平时销售、经营是侯某甲直接管的,他联系业务下订单,侯某乙在厂里安排生产。我的职务是副厂长,主管机器维修,另一方面我的职责是协助老五侯某乙的工作。印刷用的胶片、印版是侯某甲、侯某乙他们在外面弄的,应该是他们买的或让人加工的。侯某甲负责销售,一般不在厂里。需要发货时保奎打电话给侯某乙,侯某乙安排发货。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并判决没收被告人非法经营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机器设备及已扣押的书籍等物品。

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侯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原判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依据;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二人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自首。上诉人侯某乙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一审庭审时称“不知道印刷厂谁投资,记不清谁买的机器,没印多少图书”,二审期间接受讯问时否认知道所印图书为盗版。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其明知所在印刷厂系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而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提供印刷技术服务,属共同犯罪的主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虽属自首,但鉴于其犯罪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社会危害严重,可不予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