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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星、黄某某,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系原告唐某乙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丙,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灼之言的撮合下,原告到被告家提亲并支付彩礼14万元。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到永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亦无子女。原告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争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乙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一定会建立起和睦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婚姻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福建省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生死道沙眼衣原体感染,生殖道念珠菌感染,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结婚前已经告知原告。对证据2,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孕前检查知情同意书、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也存在相关疾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唐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乙系再婚,后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甲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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