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略……。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
被告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被告邸某进行了担保,现在我多次找被告要款,但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邸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我签名只是担保找王某,我一定会协助原告找人,现在让我还款恐怕不合适,而且依据担保法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法院明察。
经审理查明:被告邸某是被告王某之嫂。邸某夫妇经营城固县某砖厂期间,2009年3月2日被告王某找被告邸某,让其帮忙给借点钱,邸某找到时任砖厂厂长的周某某给帮忙,周某某找到原告马某让其借钱给王某,原告马某即借给被告马某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据,约定每一万元年息1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邸某进行了担保;2010年3月以来原告马某多次找被告王某要钱,被告王某避而不见,原告马某即找被告邸某帮助找人要钱,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9月原告马某与被告邸某约定一起去浙江找王某要款,后因邸某有事而未能前往,同年9月1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邸某在龙头派出所解决纠纷,经与被告王某及其母亲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在10月份先归还x元,但也未能实现;2010年11月8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邸某及其丈夫王某、砖厂厂长周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用王某的30万砖抵押在周某某处,买砖的现金由马某、王某、周某某三人共同保管,被告王某还多少钱,王某可以取走多少钱,后因原告马某阻挡买砖,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村组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按期还款。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后,就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避而不见、拒不还款的行为实属不该;被告邸某在被告王某的借据上只签了担保人三个字,属担保方式不明确,证人周长明的证词前茅后盾,反复无常,其证词不能采信,被告邸某以自己只是担保找人,不是担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邸某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从原告马某找被告王某要款找不到人后,就与被告邸某为要款事宜多次发生纠纷,也多次达成协议,可以认定原告马某一直在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邸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多次达成协议,故被告邸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邸某偿还马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息算至2011年9月2日),合计x元。王某、邸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邸某偿还债务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80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纪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