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将2011年3月4日与戴小波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并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二、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该工程应收款x.74元,按原告40%、被告60%的方式分配,即原告x.89元、被告x.85元。最终被告自愿在原告自愿放弃尾数,即140万的基础上另支付5万元给原告,故共计原告应得款项为14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万元,即126万元归原告所有,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同意该工程所花费的各项税、管理费、维护费共33.5万元,由原告承担15.5万元,被告承担18万元。原告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在第二条中的126万元中预先扣除,由被告统一向各部门支付。
四、扣除各项税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10.5万元,剩余部分归被告,双方各自到集美公司领取。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艳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