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文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价值五十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的房产。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某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的儿子,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其一直没有生活收入,也没有家庭储蓄。2010年,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急于想借到钱买新房,原告考虑到被告杨某某系再婚,又没有自己的住处,所以同意帮助自己这个困难的儿子,于是东拼西凑了50多万元,帮被告购置了霞光山庄北苑二期的房屋一套。因为两被告都系再婚,关系又不好,特别是被告陈某某是个自私、利害的角色,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x元。但目前,两被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恶意变卖这套房产,准备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二,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帮被告付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三,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买房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确认了借款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予以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某系原告朱某某的儿子。2010年10月,被告杨某某急于借到钱购买新房,于是找到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杨某某系再婚,又没有自己的住处,且无生活收入,也无家庭储蓄,所以同意帮助被告。于是被告在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陈某某不是直接的借款人,但由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是用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陈某某理应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朱某某持借条要求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子啊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