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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天公司诉被告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天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力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金天公司诉被告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新力公司银行存款x.74元。并于同年8月2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某、人民陪审员邹卫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间向原告订购氢氧化镍Y6产品,原告已按照每份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供货义务,在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氢氧化镍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清偿货款金额,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金额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1年8月26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告金天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对此表示确认。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金额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新力公司订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氢氧化镍Y6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送货单3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

证据四,对账单4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及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新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1月17日,被告新力公司以传真件的方式向原告金天公司发出一份内容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订购覆钴加锌球镍Y6产品共计x(同时明确了产品的到货日期及价格)的订购单。原告于同日对该份订购单盖章表示认可,并起草了一份以被告新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天公司作为乙方的销售合同,同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后原告同样以传真件的方式将订购单及销售合同传发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该合同回传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氢氧化镍Y6产品x,单价153元,共计金额x元。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到货5T,2011年3月15日到货5T,2011年3月30日到货5T,付款期限为月结三十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3月12日、3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三份送货单,每份送货单上标明的送货数量均为x,被告在这三份送货单上分别签字盖章,表示收到了原告所运送的氢氧化镍Y6产品共计x。之后,原告向被告传发了2011年2月、4月、5月及2011年1—6月四份对账单,被告分别对这四份对账单盖章确认后回传原告。根据2011年1—6月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为x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天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的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新力公司在收到原告运送的货物之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金天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力公司支付原告金天公司货款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新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某

人民陪审员邹卫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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