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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徐某、宜丰县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2006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陈某乙之母),女,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丰县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徐某、宜丰县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徐某驾驶赣x重型货车沿临澧县X区太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下午3时45分许至太平开发区太平大道与迎宾路X路口右转某时,赣x重型货车与二原告亲属陈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华、张元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徐某驾驶的赣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047.21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葬费1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4996.71元,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的《常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临澧县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陈某华的身份关系;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牌号为赣x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某有汽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赣x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亲属陈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某华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80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亲属因转某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险,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发生了变更,但投保人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反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与所有人均发生了变更,对证据7中《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收据1份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正式的发票,证据8系医疗费支出,不应单独计算。二原告及被告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好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变更事项进行了批改,并予以认可,证据2中关于车辆转某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只可能在因车辆的转某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依法应作出对合同制定方不利的解释,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因车辆的转某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各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原告亲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抢救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门诊医药费收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二原告亲属转某时支出的交通费,应以交通费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2月9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赣x重型货车沿临澧县X区太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15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太平开发区太平大道与迎宾路X路口右转某时,赣x重型货车右前轮与右侧同方向行驶至此的二原告亲属陈某华驾驶的悬挂牌号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亲属张元珍当场死亡,陈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亲属陈某华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药费2047.21元,支出交通费800元,至今尚欠临澧县中医院医药费1447.21元。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某华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责任。张元珍无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元珍死亡后,其近亲属已就张元珍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华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陈某华之父,原告陈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陈某华之女,以上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华生前与原告陈某乙之母吴某已离婚,陈某乙现随其母吴某生活。

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某与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的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是汽车驾驶员。该车于2011年4月1日由“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以号牌号码“赣x”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3日零时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3日零时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5、保险车辆转某、转某、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手续。”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3、保险机动车被转某,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某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机动车转某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保险机动车转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此后,被保险车辆由原所有人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鸿顺汽运有限公司转某给被告徐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变更为赣x。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该保险车辆的变更事项予以批改,批改事项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右转某时未认真观察右侧车辆通行情况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二原告亲属陈某华虽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华、张元珍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二原告亲属陈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虽不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但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对二原告亲属陈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2047.21元;2、交通费800元;3、死亡赔偿金203846元:(1)死亡赔偿金131340元,按照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31340元(656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6元,因受害人陈某华被扶养人有数人,原告陈某甲被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陈某乙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陈某乙除受害人外还有其母为其抚养人,故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148元(5179元/年×12年),后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58元(5179元/年×2年);4、丧葬费14637.60元。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痛失亲人,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1330.81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为2047.21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合计为269283.6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故二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二原告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员的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转某行为后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该转某行为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因转某行为导致的车辆信息变更情况予以批改登记,并已生效,该行为表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转某行为已予以认可,不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共有陈某华、张元珍2人,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因2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460741.41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47.21元,可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58694.20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二原告遭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按在此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部分为348694.20元,超过了300000元的责任限额,亦应按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2047.21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4577.22元(110000元×269283.60元/458694.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76119.69元[(269283.60元-64577.22元)/348694.20元×300000元],以上三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242744.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徐某赔偿28586.69元,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亲属陈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诉请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242744.12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28586.69元;

三、被告宜丰县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53元,被告徐某、被告宜丰县江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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