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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住宜州市X镇X街X号。

原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吴某乙生父)

被告陈某。

被告徐某(缺席)。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敬明,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陈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树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鉴、人民陪审员黄某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谌驹罕タ薪诵罅砩椋鞘奔ぴ芪p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毅,被告人民财保宜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0年4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由宜州市往忻城县方向行驶,在宜州市太平林场附近追尾由吴某奇驾驶的二某摩托车,导致摩托车上的原告吴某甲受伤住院。事故经宜州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痊愈出院后,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为挽回损失,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118.80元,住院护理费268.10元(7天×38.30元/天),第二某住院误某1149元(30天×38.3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第一次住院后半年误某6984元(180天×38.30元/天),残疾赔偿金7960元(20年×3980元/年×0.1),定残费700元,吴某乙的抚养费2907元(18年×3231元/年×0.1÷2人),交通费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0元:2、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具体指明是哪次住院发生;2、原告的住院天数没有明确;3、误某没有列清楚具体的时间起止点;4、交通费主要是包车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必要包车;5、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宜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要有医院的证明;2、第一次住院后半年误某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3、评残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5、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为宜。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5日下午16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车主为徐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由宜州市往忻城县方向行驶,在宜州市X路段追尾撞上吴某奇驾驶的二某摩托车,导致吴某奇及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吴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州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部筋伤骨折,2010年5月11日伤愈出院;2010年8月20日至24日,原告返回宜州市中医院住院,计划手术取出左小腿骨折处的内固定物,但在实施手术前又自行要求出院;2010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返回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取出左小腿骨折处的内固定物,2010年10月31日出院。2010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吴某甲提交的: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收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8张合计83元及包车收条6张合计660元;被告陈某、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发票及保险批单,2010年5月20日吴某甲出具给陈某的收条,金额为3014.60元,陈某支付吴某甲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明细汇总表等,金额为x.61元,吴某甲于2010年8月24日、10月31日、10月23日11月18日出具给陈某的收条四张,金额合计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及二某摩托车驾驶人吴某奇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故现场客观事实和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虽然是肇事的桂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肇事时实际在被告陈某的管领、控制之下,陈某具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对交付其使用桂x号小轿车,徐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宜州公司作为肇事的桂x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医疗费118.8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三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取内固定)住院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48.10元,有被告陈某、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诉请的住院天数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第二某住院误某(指取内固定当次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时间有误,应为27天,其诉请的计算标准38.30元/天在法律规定标准以内,予以认可,该项赔偿金额应为1034.10元。诉请的第一次住院后半年误某,在2010年8月20日原告吴某甲住院时,医生已经确诊符合取内固定条件,但其又自行出院,不进行相关手术,有故意增加被告赔偿开支的嫌疑;在原告吴某甲2010年5月11日出院后至8月20日住院拟取内固定的时间段内,参照其2011年10月23日住院取内固定手术后有“全休半年”的医嘱,该期间可按全休给予误某损失赔偿,金额为3983.20元(104天×38.30元/天,计算标准按原告诉请的38.30元/天);2010年8月24日后至2010年10月23日原告吴某甲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时止,该时间段仍在2010年5月11日出院后医生要求的忌半年负重活以内,酌情给予50%的误某,即1129.80元(59天×38.30元/天×50%)。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960元及吴某乙的抚养费2907元,计算的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定残费700元,有正规发票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38元,其提交的正规发票金额为83元,尚有660元为手写的包车费收条,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乃是极为偏僻的山区,进出交通极为不便,在特殊情况下包车出入也是可以理解的,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4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起事故,原告吴某甲在不足22岁的时候就造成了终身残疾,确实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赔偿,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

对被告陈某、徐某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吴某甲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开支x.61元,已由被告陈某、徐某支付,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宜州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给被告陈某的金额为3014.60元的收条,以及原告吴某甲自2010年8月24日至11月18日出具给被告陈某的四张收条金额合计11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的存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州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被告陈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款项,原告已经认可,至于日后他们内部如何结算,根据民事诉讼的“不诉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肇事的桂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48.10元+住院误某1034.10元+全休误某3983.2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抚养费290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9.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全休误某1129.8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4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6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树宜

代理审判员黄某鉴

人民陪审员黄某谋

二○一一年五月二某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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