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务农,住忠县X村。
被告XX建某,住所重庆市X区xx街x号。
原法定代表人黄xx在审理过程中已故,现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
被告杨XX,男,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X,男,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
被告XX置某,住所重庆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XX建某(以下简称XX建某)、杨XX、XX置某(以下简称XX置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杨飞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X置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x、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和解期限二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杨XX作为XX建某承建某忠县X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聘请原告担任施工员,截止2010年11月9日,累计欠原告劳务工资3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某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及金额属实。
被告XX置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XX置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XX建某和杨XX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XX置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建某未到庭置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置某将其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XX聘请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员。2010年11月9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XX在xxx1、2、3、8、9、X号楼施工工资计39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置某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由杨XX与XX建某签订1、2、X号楼分包合同,何玉华虽然与XX建某签订了8、9、X号楼的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负责人也是杨XX,由杨XX给何玉华支付工资。杨XX既不是XX建某的在册职工,也未与XX建某建某劳动合同关系,杨XX除向XX建某交纳管理费以外,该工程发生的材料、人员工资等由杨XX承担,且均系杨XX负责结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XX置某提供的:《工程进度与延误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判某、《建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建某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荣泰建某工程公司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工作联系函》(以上均系复印件);本院向被告XX建某工作人员吴xx作的《质证笔录》,向何xx作的《询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XX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置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与作为劳务分包的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签约相对方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向被告XX置某主张权利。其次,因杨XX既不是XX建某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其建某劳动合同关系,XX建某也不负责杨XX的工资报酬,杨XX除向XX建某交纳挂靠管理费外,该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等均由杨XX负责结算支付,因此,杨XX与XX建某之间应系挂靠关系,且尚欠款系杨XX出具的欠条,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9000元,应由挂靠人杨XX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方XX建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刘XX的工程款39000元。
二、被告XX建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杨XX和XX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某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某杨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