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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洋等2人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经预谋,至本区X路、泰和路附近,见被害人盛某某骑车沿泰和路由西向东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张某某拦截被害人并趁其减速之际,抢得前车篮内黑色RUI-M2CCI手提包一只,内有IMPERIAL绿色皮夹一只、K-TOUCHA912手机一部、松下SV-AS30照相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被抢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上述二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追缴二名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琦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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