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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渊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凌晨,先攀爬围墙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化工厂,再攀爬围墙至与该厂紧邻的月罗路某号某热处理厂西车间,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电焊机上规格为95平方的电焊龙头线20米(价值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剪断后窃走。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凌晨,以上述同样方法,再次至月罗路某号某热处理厂西车间,用剪刀将电焊机上规格为50平方的电焊龙头线40米(价值1,600元)剪断后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沈某某、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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