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赵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罗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罗某丙之女。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10年2月,赵某乙与罗某丁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我们先后送给二被告彩礼及逢年过节送礼等共计x元。后双方商议结婚事宜时,二被告悔婚并侮辱了赵某乙。现请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及其他费用x元;另外我们为了这门婚事向他人借款x元,要求二被告负担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罗某丙辩称:我们没有悔婚,也没有侮辱赵某乙,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借款的事情与我们无关,不同意负担利息。
被告罗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罗某丁经媒人甄XX介绍订婚。原告按当地风俗送给二被告现金x元(其中“见面钱”1000元、“看钱”2300元、彩礼x元)、价值1100元手机一部及礼品若干。2011年2月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婚约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甄XX的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罗某丁手机信息记录无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与原告赵某乙的婚约关系,按当地习俗收取原告较大数额的财物,在婚约关系解除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期间所送的衣物、食某、烟酒、化妆品及节令期间所送的少量礼金、礼品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借款而产生的利息x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彩礼x元及手机折价款11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