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管孩子。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裴某欣、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分居仅半年,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3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裴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尚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年幼,需要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