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x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7月29日归还利息2000元;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事关系,2007年2月被告因购买门面资金不足,向原告吴某某借现金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710元,合计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