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
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原告屈某诉被告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于当天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梁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偿还了部分,被告尚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于当天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x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与王姜华调解离婚时约定欠原告x元由被告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偿还给原告屈某x元。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