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邓某、朱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步玉晗,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是建平县X区的爆破员和日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刘某、邓某是被告人何某雇佣的工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是该矿区的安全员。被告人朱某是建平县X区的爆破员。2011年5月1日起,被告人何某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邓某将从建平县青峰山民爆站支取的炸药、电雷管作业结余后非法储存在王某地矿区工棚内。2011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将从建平县青峰山民爆站支取的作业结余电雷管196枚送给被告人何某非法储存使用。2011年5月20日,建平县公安局对建平县X区进行治安检查,发现并扣押炸药216.9公斤、电雷管222枚。当日,建平县公安局将上述爆炸物品移交建平县民爆仓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邓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孙某、宋某、刘某、王某证言;书证建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建平县民爆仓库收条,扣押炸药、电雷管编码数量统计,建平县X区现场爆破记录,建平县某铁选厂营业执照、采矿证,建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实施爆破作业通知书,何某、朱某爆破员证,刘某安全员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邓某、朱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邓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刘某、邓某、朱某自愿认罪,且储存爆炸物品确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储存爆炸物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平县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尹守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