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刘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系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代表人张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田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11年6月23日在汝州市X路钟楼派出某前,原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田某所有的王峰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受损,刘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刘某丙与驾驶员王峰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丙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头部受伤出某意识障碍,截止原告起诉时仍处于昏迷之中,在该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住宿费共计x.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辨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我方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x元,该款应在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我方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诉讼费属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23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X路钟楼派出某前,原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上的王峰涛驾驶豫x号货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刘某丙及吕小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4日作出某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丙与王峰涛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小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丙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某;脑干挫伤;沙眼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x.2元,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因需要使用高压氧促醒促进脑细胞恢复,而该院没有相关设备,原告曾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使用高压氧治疗,花费2440元。王峰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的登记所有人为魏峰超,但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车的现在车主为被告田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已向原告刘某丙支付医疗费8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原告刘某丙向本院起诉时,吕小通曾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列驾驶员王峰涛为本案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1年8月30日原告刘某丙、吕小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峰涛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9月21日原告吕小通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它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又于当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87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警队证明等,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上的王峰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元(包含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2元和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使用高压氧的费用2440元);误某3320元(按40元/天×83天计算);护某2490元(按1人×30元/天×8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按30元/天×83天计算);营养费830元(按10元/天×83天计算),以上损失共计x.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丙的损失为x.2元,未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扣除被告田某已经向原告刘某丙支付的8000元,剩余损失x.2元,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215元,被告田某负担2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判决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