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佣熳喢U,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语言,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目前,原、被告二人分居二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8年原、被告在尉氏县X路安居花园买一处房,现在还欠房款2万元,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脑裾硕θ灿ネ钩;帧胂笄狼ㄒ蟹钆⒃弧姹敫槔换椋由熳喢U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安居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处套房,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短信息三份。2、杨XX及申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3、何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才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前两年感情很好,现在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是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的共同债务还应包括借被告姐姐的2万元;夫妻的共同财产除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一处房产外,还应包括大上海经营的一处店面。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2佣熳喢U,现年四岁。近几年,因缺乏沟通,二人时有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让互谅,互相包容的生活原则,二人婚后虽偶尔生气,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