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2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聘担任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水电监督员期间,于2005年至2007年年底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建筑单位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2005年、2006年、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收受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市政公司)原总经理瞿某某送的人民币8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元;
2、2005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上海马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马陆动迁房育苑三期、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等工程的许某林送的人民币1000元;
3、2005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陆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必金某具有限公司等工程的邵某龙送的人民币1000元;
4、2005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马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工程的唐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
5、2005年、200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收受挂靠于南翔市政公司(后挂靠于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唯宝电子有限公司、南洋汽摩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程的何某生送的人民币8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
6、2005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工程的齐某富送的人民币1000元;
7、2006年底、2007年初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马陆动迁房育苑三期、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等工程的许某林之弟许某林送的人民币1000元;
8、2006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承建上海申马酿酒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的董某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
9、2006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南翔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良家洗衣器材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的邹某明送的人民币1000元;
10、2007年初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南翔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宏润电器有限公司等工程的韩某兴送的人民币1000元;
11、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南翔市政公司并承接南翔社区服务中心用房工程的俞某刚送的人民币1000元;
12、2007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马陆育苑二期、上海善心集实业有限公司等工程的江苏金某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虞某富送的人民币1000元;
13、2007年4、5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承建上海诺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的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荣送的人民币1000元;
14、2007年9、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承接上海洪品物流有限公司工程的上海骏裕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金某土送的人民币1000元;
15、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南翔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中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工程的杭某芳送的人民币1000元;
16、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马陆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广众精密金某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的孙某明送的人民币1000元;
17、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上海建腾监理公司的许某翔送的人民币1000元;
18、2007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挂靠于南翔市政公司并承接上海明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张志友送的人民币1000元;
19、2007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承接沥苑二期、育苑二期等工程的上海景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明送的人民币1000元。
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陈某某、瞿某某、许某某、邵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齐某某、许某某、董某某、邹某某、韩某某、俞某某、虞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杭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力登记表、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负责对工程水电安装质量验收、监督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贿赂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邵某华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邵某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