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治亭(系原告儿媳)、安阳市佳文幼儿园教师,住安阳市北关区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女婿),无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卢某秀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治亭、张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杰,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在家正常生活期间,被告闯入家中,把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无法弥补的损失。为此原告住院治疗5天,治疗费花费919.536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共计3269元。原告保留就本次受害造成身体其他伤害后果,再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刘某某、卢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事故原因是被告刘某某的孙子在原告儿媳开办的幼儿园受伤后,在该幼儿园门口,原、被告争吵,被告并未将原告推倒在地,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上可以显示,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早上8点许,被告刘某云和其家人到安阳市北关区X村的佳雯幼儿园门口,因刘某云的孙子XXX在该幼儿园受伤害,到该幼儿园讨说法,原告张某甲在幼儿园门口里面,被告刘某云强行进入该门口时,原告张某甲摔倒地上,被告刘某云也摔倒地上。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同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19.60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经抗炎、活化脑细胞治疗好转。同年4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安阳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委托,作出(安)公(物)鉴(活)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曙光路派出所对证人韩治亭、韩新玲、邱秀鸽、宋瑞英以及当事人张某甲、刘某某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儿媳开的佳雯幼儿园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的儿媳卢某某到该幼儿园为XXX在幼儿园受伤害一事讨说法,被告刘某某强行进入幼儿园门口,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刘某某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强行推门进入造成的后果,也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应负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应该按照3:7的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9.60元;护理费参照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5天,故护理费为236.05元,原告要求1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合计1119.60元。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合理损失部分为783.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卢某某参与推门,故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83.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