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收银员。2010年4月开始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元。2007年11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两年,但原告至今未拿到该份合同,现在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是征地工,将土地卖掉后,每月领取290元,共领了两年。原告自行缴纳了15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进公司的时候,公司曾承诺为原告缴金,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也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征地工,国家已经为其一次性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在年限内用人单位可以免交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现被告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生育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已缴纳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期限为2004年8月至2019年7月。原告于2004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收银员。2007年1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开始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120元。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单,工资单上列明了失业保险金扣除的金额,同时列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公积金扣除的金额为0。至开庭审理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2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9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法院的摘抄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征地人员,已经缴纳了2004年8月至2019年7月的本市X镇社会保险,在上述年限内原告至被告处就业,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仅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等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于法未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进公司之时就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2004年12月原告未工作满全月,故被告应自2005年1月开始缴纳,被告还应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等。因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单,工资单上列明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及金额,故原告应自领取工资单之日起的60日内主张该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于2010年才开始主张,显已超过时效,故原告主张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