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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星,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玉与人民陪审员刘某生、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放弃对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系邻居,同住在彭水县X镇场上。自2006年起,被告颜某某在离原告房屋不足二十米处用钻爆方式开山取石,加工碎石、碎砂予以销售。被告颜某某在炮采公路平层期间对临近房损害轻微,除爆炸声和粉尘外无明显异常;当采至上一工作面时,超量炸药爆炸的巨响造成附近居民惊恐紧张、粉尘弥漫,强大的冲击波毁坏了原告等多家住房,尤其原告蒙受的损失最为严重。原告曾就此事向桑柘镇政府和派出所反映,相关人员向原告建议:“唯有去法院打官司”。尔后,原告为和睦邻里,曾央求被告颜某某查看炮损现场作出赔偿,然而被告颜某某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继续危害包括原告在内邻居的住房安全。鉴此,原告起诉来要求判决被告颜某某:1、立即停止钻爆采石行为;2、赔偿因被告爆破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现在居住和使用的房屋,系2006年10月从徐明轩处购买的私房,迄今为止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对受损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2、原告的房屋在其购买之前已经受损。在2006年10月原告购买房屋之前,曾先后有多人多次放炮采石修建宅基地,且原房主徐明轩曾阻止过邻居放炮采石的行为;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公路平层宅基地在2006年5月之前已掘进,且边缘离原告房屋左侧为二十三余米,也不存在造成多家房屋受损的事实;4、原告的损失是多因一果导致,而非被告放炮采石所造成。原告房屋毁损有以下原因:①修建时基础不牢、设计结构不合理或没有按民用房屋的设计标准施工;②原告购买房屋前,该房即已遭受了炮损;③房屋背后直抵岩石,未留出间隙,房周围未留边沟及排水沟等自然原因导致毁损。综上,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放炮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只是在2006年7月放了一个巴炮,对原告房屋没有影响。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2000年以前放的小炮并且多数是用锤子打得,对原告房屋没有影响。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私房于1996年修建,位于重庆市彭水县X镇,正面临街道,南面为山坡。被告罗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修房时,均在争议的私房附近放过炮。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8月从原房主徐明轩处购买此房,并于当年入住,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颜某某于2005年在此房附近购买了一块采石场地的使用权,并于当年下半年开始爆破采石,2008年4月停止,爆破方式为单孔装药松动爆破,爆破施工没有审批手续。现原告的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缝,经本院委托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房屋的受损原因和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经过十多年的使用,砂浆强度降低,结构整体性存在缺陷,部分裂缝在原告2006年装修前已存在;工程爆破场地与该工程相距较近,爆破过程中没有采取隔震措施,将爆破前装修封闭的原有裂缝扩展成可见裂缝;在爆破震动、上部结构荷载、温度应力等综合作用下,房屋拐角、墙角等构造薄弱部分产生裂缝。2、综合各种因素分析,该工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建议增强结构整体性,并对结构的出现裂缝的墙体进行加固处理。”后经本院委托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加固造价鉴定,鉴定建筑工程总造价为x.23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刘某某已经支付房屋购房款并已实际使用和管理,在房屋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益。被告罗某某和张某某只是在修房时放炮,放的是小炮且持续时间短,对原告的房屋无影响,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颜某某开采石场放炮对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损害范围的认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损害范围为x.23元。至于原因力问题,从鉴定书中可分析得出,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有以下因素:1、房屋在拐角、墙角部位无构造柱或构造增强措施,存在构造缺陷;2、房屋经过十多年的使用,砂浆强度降低;3、被告颜某某的工程爆破场地与该工程相距较近,爆破过程中没有采取隔震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使用多年、自身存在构造缺陷是造成裂缝的原因,但若无爆破震动,房屋不会出现裂缝。被告颜某某在开采石场爆破过程中没有采取隔震措施,应承担房屋受损的主要责任,酌情考虑承担70%即x.16元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停止钻爆采石行为的请求,颜某某已从2008年4月起已停止开采,鉴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此项请求无需裁决。若颜某某以后再开工采石,应以符合《爆破安全规程》的方式开采,设置隔震沟等安全措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房屋损失x.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000元,被告颜某某承担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某玉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生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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