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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1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之妻因树木所有权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情鉴定费33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425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有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2、病例一份;3、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4、收款单据两张;5、鉴定费单据、照相费单据、门诊单据各一张;6、车票80张,以此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在胙城卫生院的住院费进行了核实,调取了原告的用药处方6张;本院又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的治疗处方两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本院调取的8张处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30日15时许,在杨庄村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胙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637元;2009年3月30日发生打架后,原告在胙城乡卫生院治疗花费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为进行伤情评定花鉴定费180元、照相费30元、放射费120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为此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以处方为准,共679元,误工费以住院期间13天为准,每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13天×4454元÷365天=158.6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准,按新乡护工工资计算即13天×800元÷30天=34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为准,每天按10元计算,即13天×10元=130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30元,为鉴定所花放射费120元以票据为准,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住所与胙城乡卫生院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679元、误工费158.60元、护理费3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80元、照相费30元、放射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4.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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