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9日本院退回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两次,证据补充完毕后于2010年8月7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x号桑塔纳轿车为张XX(已判决)非法运输雷管时,在林州市X路转盘附近被巡警查获,当场查获雷管5000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运输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2、被告人李某某属于从犯,并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应张XX(已判决)之约到林州市银都宾馆吃饭,在吃饭期间,张XX提出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向安林路方向送点雷管,并答应给被告人李某某3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13时30分左右,张XX在银都宾馆门口将雷管放到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朱XX晋x号桑塔纳轿车的后背箱内,并有买货人王XX一同乘车前往指定的地点,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刚转过安林转盘向东行驶时,被在林州市X路转盘附近巡逻的林州市公安局巡警查获,当场查获雷管5000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晋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为辛XX,登记住所为山西省蒲县城区南关。因辛XX与朱XX之间有债务关系,辛XX将该车顶账顶给了朱XX。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06年10月份,在银都宾馆吃饭期间,张XX让其帮忙往东街送点东西,说给其三百块钱加油,下楼从面包车上取下一包东西放到其车的后备箱内,其问是什么东西,张XX说是雷管,其开车刚走到安林转盘东口就被警察拦住检查,查出了5000枚雷管。
2、证人张XX的证言:2006年10月份,其用李某某的车拉过雷管,雷管是卖给水冶王红林的,共5000枚。当天在银都宾馆门口把雷管装到李某某车上,让王XX陪着李某某一块去把雷管送到安林转盘东边王XX的车上,但刚走到安林转盘东就被警察扣下了。雷管就是卖给王XX的,他说他和一个朋友在山西开了一个铁矿,是矿上需要这些东西。
3、证人朱XX的证言:李某某拉雷管用的车是其的车,以前因辛XX(山西人)欠其工程款,辛XX就用该车顶账给了其。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雷管5000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及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是独立、完整已成就的运输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张西兵的买卖行为与该运输行为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非法运输的雷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排除了社会危害性,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