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在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今年9岁。被告结婚后就辞职在家,无经济来源。后因双方就经济问题多次吵架,被告才时不时地上几个月班,但把挣的钱自己存起来。被告平日不管孩子,也不交孩子的学费,甚至殴打我。被告平时有很多不良习惯,对家庭和孩子无责任感,而且被告的行为也给孩子带来了不好的影响。近三年来,被告不仅未拿钱回家,还回家骗钱,要钱。我给他打电话也不回。我怀疑被告在外有女人,我曾在他的手机上见到女人的照片。三年来,我和他早已是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一直不回家,也联系不上,所以我非常痛苦和无助。这样不负责任,无责任感的人还不如没有他,现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300元到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虽然很少管小孩,但有时给孩子交学费。被告打过原告,也只是刚结婚的时候。上网,打游戏也很少。被告从家里拿钱也告知过原告,不是骗钱。至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是由于被告手机丢了。有女人照片的手机,是被告捡来的。原、被告几乎没吵过架,吵厉害了,被告就出去。不回家也只是去年下半年才开始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在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元月27日生一女,取名周某莹。双方初婚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做到互谅互让,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之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