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男。
委托代理人黄谨,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龙X、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曾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谨,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X在羊古坳乡X村开办砖厂,被告魏某组织劳动力替龙X制造红砖坯,龙X以650元/万块砖坯支付报酬(含民工工资和柴油费、机械维修费)。2009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该砖厂制造土砖坯,不幸被切砖机压断右腿。经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元,后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龙X在被告魏某未参加的情况下,经羊古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认定是龙X购买魏某的土砖坯,原告龙某是帮魏某做事,从而达成调解协议,由龙X赔偿原告x元,其余由被告魏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龙X开办的砖厂做事,其加工土砖坯的原料,主要机械,民工工资均归龙X提供,羊古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某而签订协议,同时也损害了被告魏某的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龙X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577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护某1923.5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340元,共计x元(其中龙X已支付x元,魏某已支付3500元),还需赔偿x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X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产生重大误某而签订协议不属实,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龙X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被告龙X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魏某从中有利益,被告魏某与被告龙X是一种承揽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没有异议;二、原告与被告魏某都是砖厂业主的雇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被告龙X在隆回县X村开办胜键砖厂,该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魏某多年制做土砖坯,2008年下半年被告魏某同原告龙某等人一起为被告龙X制作土砖坯;被告魏某制做土砖坯采用的土源,配在砖坯里面的煤炭,砖厂做砖坯占用的土地等原材料由龙X负责提供,被告魏某提供柴油机,被告魏某对这支做工的人负责组织、工资发放各项管理工作。砖厂按1分9厘钱支付包干费用,每做完一批砖,被告龙X就与被告魏某结一次账,结账时将工人的工资(4分6厘/块砖)与生产包干费用(1分9厘钱)共6分5厘/块砖同时支付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制砖坯也是按4分6厘/块砖结算工资,制砖坯的工人不是固定的,工人到砖厂也不是固定从事某一项工作,原告龙某是一名辅工,有时操作切砖机,有时干别的工作。被告魏某与原告龙某等制砖坯的工人同工同酬,被告魏某除了包干费用外,没有其他收入提成。
2009年10月15日,原告龙某在压砖机的分砖台前负责分砖,上午11时许,原告龙某在分砖台后转身时将分砖台的离合器踩动,分砖台轴承处的拍子把原告龙某的左大腿卡断,原告龙某立即倒在地上,原告龙某被送到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原告龙某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用去医疗费x.3元,照x光用去198元。2009年11月14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龙某的伤做出邵公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龙某用去司法鉴定费300元,打印鉴定书、照相35元,2010年2月7日,原告龙某与被告龙X经隆回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魏某没有参加,原告龙某与被告龙X达成调解协议:1、龙X自愿对龙某致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另一部分责任由魏某承担;2、龙某的医疗费x元,龙X负责x元,并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兑现;3、双方签字兑现后,龙X对龙某伤残一事一次性了结,无任何瓜葛,不再负任何经济及其他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于签字日龙X的赔偿款当即兑现;5、此协议书一式五份,调解委员会存一份,龙某湾村委员会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魏某一份。该协议认定龙X与魏某之间是一种买卖砖坯的关系。被告魏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010年2月8日,根据该协议,被告龙X已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致残各项费用x元。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龙X已支付原告治伤的费用为x元,被告龙X支付原告治伤的各项费用总计为x元。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龙某医药费3500元,之后被告魏某没有再承担原告伤残的赔偿费用。原告龙某于是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左肢进行假肢装配类型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某作出了(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被告魏某、龙X的身份证、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龙某与被告龙X、魏某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龙X自愿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误某、住
院生活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玖万玖仟伍佰圆整(¥x元),被告龙X已赔偿原告龙某陆万玖仟伍佰圆整(¥x元),还需赔偿叁万圆整(¥x元),被告龙X在本协议生效当日给付贰万圆整(¥x元)(此款已当场兑现);余下的壹万圆整(¥x元)被告龙X自愿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魏某自愿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误某、住院
生活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贰万叁仟伍佰圆整(¥x元),被告魏某已赔偿叁仟伍佰圆整(¥3500元),余下的贰万圆整(¥x元),被告魏某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当日付清(此款已当场兑现);
三、原告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龙某
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