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费某,总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安徽省宁国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宁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公司、某财险宁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16时42分许,被告陆某驾驶皖x重型货车行驶在松江区X路X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过路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920元、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490.20元;被告某财险宁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皖x系王某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某汽车公司购买,仅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处,某汽车公司不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分配该车的运行利益,也不为其组织货源和收取任何管理费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某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提供交通事故受伤而扣发工资的证明;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
第三人某财险宁国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望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实际标准判决。律师代理费某属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16时42分许,被告陆某驾驶皖x重型货车在松江区X路X路口倒车时,将在此做清洁工作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陆某驾驶皖x重型货车在公安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原为王某福,2008年10月,王某福将该车转让给了陆某。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1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凭证、门诊记录卡、医疗费某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某财险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陆某赔偿原告;被告某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被告陆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某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某据,结合病史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某据金额为970.2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某据金额380元,合计1,350.20元;
2、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某1,800元;
3、误工费某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供的松江新森林公益服务社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按每月1,12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4,480元;
4、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某1,92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6、衣服损失,酌情认定200元;
7、鉴定费800元,因处理赔偿需要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8、律师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某可作为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某赔偿项目金额为3,150.20元(包括医疗费1,350.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6,600元(包括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即衣服损失200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35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9,950.20元;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元,已付380元,余款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徽省宁国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6元(已付)、被告陆某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