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元某某,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因家庭、土地纠纷与其哥肖××发生争执,持水果刀将肖××左胳膊及颈部划伤,并划伤肖某×。经法医鉴定,肖××伤情属轻伤,肖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因家庭、土地纠纷与其哥肖××发生争执,持水果刀将肖××左胳膊及颈部划伤,并划伤肖某×。经法医鉴定,肖××损伤程度属轻伤,肖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家庭、土地纠纷和其二哥肖××发生争执,在2010年6月14日下午18点左右,其和肖××、肖某×等人发生打架,并持水果刀伤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因土地和家庭矛盾,2010年6月14日18点左右,肖某某用一把折叠刀扎伤其胳膊、脖子,并用刀划伤肖某×胸口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6月14日下午18点左右,肖某某用刀捅伤其和父亲肖××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肖×平、李××、赵××、肖×合、肖×利、肖×等的证言,均证实肖某某、肖××、肖某×在一起打架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左右,肖××和其二儿子肖某×到其医疗点看刀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贾××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村医生那里见到肖××脖子上流着血,肖××的儿子肖某×右胸部有伤的情况。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其在肖××家门口看见肖某某捅伤肖××及肖某×的事实经过。
8、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民警左×、秦×的证明,证实王××在打架现场见肖某某从身上摸出一把小刀,先用刀划伤肖××的脖子,又用刀划伤肖某×的事实经过。
9、汤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肖某×被肖某某用刀划伤的情况。
10、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损伤程度属轻伤;肖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抓获证明。
12、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病历;调解协议书。
13、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蔡云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