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吉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吉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4日依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天,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青。由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导致现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被告怀孕第二个孩子期间,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不回家。为此,要求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x元应分得大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4日依习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天,2007年农历腊月30日生长女李某青。后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x元(裴齐贵借20万元、李某民借8.5万元);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未经政府依法登记,一起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调解双方和好,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而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请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被告不予同意。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双方可各抚养一个子女。关于共同债权x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有贷款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共同债权x元由原告经手借给其亲戚,该项债权由原告负责清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女李某青,被告吉某某抚养长子李某天,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双方共同债权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清收,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吉某某现金x元。
三、双方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