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张某某因经营挖掘机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2日11时,张某某与杨某某在陕县国税局大门外,再次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后来张某某对杨某某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将杨某某致伤,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杨某某伤情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为治疗伤情杨某某共花去医疗费3197.10元。2009年9月15日杨某某伤情经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张某某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但对杨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未作处理。后经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能结果,杨某某遂于2009年9月27日起诉请求处理。审理中,杨某某增加其诉讼请求,其误工费增加为7287元,但杨某某未能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审理中,由于双方赔偿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工作未能成功。
原审认为:杨某某、张某某因经营挖掘机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恰当途径妥善处理,但张某某、南某某前去杨某某工作单位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将杨某某致伤。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有原审调取的陕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杨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合法票据计算,其他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杨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不予支持,另杨某某在住院期间并未减少收入,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至于杨某某要求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南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7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杨某某与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一事,杨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某某对该事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张某某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将杨某某致伤,以上事实有陕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材料在卷佐证。张某某认为该事件杨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把陕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