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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毛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市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

本案中,程某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其在1993年就已取得诉争土地的登记、颁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某某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档案中,亦无程某于1993年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登记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用地申请,须经法定程某,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土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利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才视为当事人对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属。程某持有的某某私建-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某私建-x号《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其针对诉争土地办理过土地登记并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因此,程某无证据证实其在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国土局为刘某颁发某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就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此外,程某起诉所依据的某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在刘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土地性质与诉争土地的实际性质不符,诉争土地为集体土地,而程某持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宗地图上指向的土地方位与刘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指向的土地方位不一致。故程某起诉要求撤销某某市国土局、某某市政府针对诉争土地为刘某进行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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