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薛某于2010年2月27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贷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12个月,利某以月利某8.85‰计,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某、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薛某、王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薛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薛某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2月27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薛某以经营食品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某8.85‰,由被告王某担保对被告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薛某发放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王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7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王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薛某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某为8.85‰,被告王某对被告薛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次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薛某发放借款3万元。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薛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王某自愿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某提供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薛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某,利某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柯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