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刚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26日在新乡市原郊区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尚可。1997年及2009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执,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而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坚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说明她对维持婚姻关系还是心存期望的,至于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理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因家庭琐事,再起纠纷,主要是双方未能很好沟通所致,故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崔某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2008年5月双方就已分居,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原审法院多次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对经济的要求未达到目的才不同意离婚,上诉人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刚与鲁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的培养,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崔某刚上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