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
负责人:张某乙,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营销部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为了垫付保险费,于2008年12月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某甲现金柒万元整¥x元中保财险”。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及财务人员方丹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公章;2008年12月31日,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又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借款单兹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略)元借款事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借张某甲现金垫付保费借款人张某乙使用天数2009.元.X号2008年12月31日”。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及财务人员方丹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公章。2009年2月18日,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欠条载明:“借款单兹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X号前还款2009年2月18日”。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公章,该欠条上加注了“2009.2.19清付还款贰万元整”的字样。借款到期后,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偿还30万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20万元、2009年2月9日偿还30万元,张某甲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张某甲还自认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于2009年2月20日偿还5万元。另查明: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是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业务部门,2009年7月,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将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公章收回,由其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向张某甲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偿还张某甲借款87万元,有张某甲出具的收条和自认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辩称已将借款全部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曾出具承诺函,承诺因个人行为造成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该承诺书系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与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基于内部管理而出具的函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的借款方为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而非张某乙个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尚欠张某甲借款28万元未还,事实存在,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系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公章被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收回管理,已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机构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该对欠款承担返还责任。该债务是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2、欠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借条上加盖有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印章,不应是张某乙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称张某乙滥用职权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已返还答辩人部分借款,故上诉人称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2、借款合同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二审中辩称:该借款是张某乙的职务行为,该100万元也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使用。现在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印章也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收回,原审判决让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1、张某甲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上均加盖有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的公章及其负责人张某乙和财务人员方丹的签字,故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负责人张某乙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称借款属张某乙的个人行为应由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出具的借款单上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但人保财险贸易区营销部并未按期还款,张某甲主张某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